偷拍與肖像權
版主: ross_tt、bryanchang、Faust
偷拍與肖像權
由於小弟之前發表"快門強迫症"一文,關於偷拍與肖像權之間話題再度被提起;小弟找了法律相關條文,也請教法律事務所的朋友,整理出來如下:
中華民國法律上的相關規定與釋義:
A.財產權: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財產權,通常可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地位分離,原則上人格權及身分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均可歸類為財產權。
財產權的所謂「財產利益」,不一定具有經濟價值,具有精神、文化或紀念價值者,如私人照片、錄影帶、論文稿件等,也得為財產權的標的。
財產權一般又分如下四種︰
1. 債權: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稱為債權。如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金錢借出者得請求貸者按期交付本金與利息。
2. 物權:得直接支配管領特定物並具有排他性的權利,稱為物權。依中華民國民法物權編的規定,目前物權只有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八種。
其他非民法規定之法律規定者如︰動產抵押權、船舶抵押權等。
3. 準物權:非民法上的物權,而在法律上視為物權,而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的規定者,稱為準物權。例如礦業權、漁業權。
4. 無體財產權:以人類精神的產物為標的之權利,稱為無體財產權,主要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
無體財產權雖為精神上的創造物,但在性質上不屬於人格權而為財產權的一種。
B.非財產權:非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非財產權,可分為人格權與身分權。非財產權與權利主體密切不可分,
因此不得拋棄、讓與或繼承,縱然加以拋棄或讓與,其拋棄或讓與無效。
1.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自身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人格權。人格權為綜合性、一般性的概念,
其中包括許多具體的權利,主要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民法第一九四、一九五條)、姓名、(民法第一八、一九條)等。
2.身分權:存在於兩個權利主體之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之權利,稱為身分權,
主要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生之親權(如民法第一○八四條保護及教養權)、因婚姻關係而發生之同居請求權(民法第一○○一條)、或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民法第一○九七條)。
至於隱私權,我國民法及刑法都還沒對隱私權做專責的規定,只散見於刑法上。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關於「非公開」之認定
1「非公開」就如同妨害秘密罪中的「封緘」一樣,是一種用來界定私領域或訊息私密性與否的標準。
本罪不保護「公開」之言論或活動,因為一個人在公開場合為言論、談話或活動,意味著他放棄對於言論或活動傳達範圍的控制。
2非公開的界定,不能以物理性的場所來判斷,與人數的多寡無關。必須由言論之人或活動之人主觀上有無意思使訊息的傳遞限制在特定的射程範圍,
以及客觀上是否是對不特定人開放,或參與者之範圍可以透過客觀標準界定出來,來綜合判斷。
關於「無故」之認定
1 應指沒有權限的意思。亦即未得被害人的同意或違反被害人的同意。
2 隱私權基本上乃由人格權發展出來。對於個人的隱私或生活領域是否要讓他人介入或公開,乃個人得以自由支配、處分之事項。
因此,刑法關於妨害祕密罪的處罰,乃至構成要件的設定,基本上應建立在未得到或違反被害人的同意之上。
著作權法規定使用的範圍跟用途
第五十七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從法律觀點來看,肖像權認定上很模糊,通常認定為人格權範圍內。
侵犯肖像權屬「告訴乃論」,也就是說,當事人若要主張肖像權遭侵害,須由當事人舉證是由這張照片造成的損失,
並由法官認定損失明確且清楚是由此照片所造成,才會達成有效的控告。
侵犯隱私,成立條件視「無故」及「非公開」認定。
總結而言,從法律角度,肖像權必須由當事人主張並提出告訴,由法官判決是否侵權;
「法律是最低層次的道德標準」,偷拍是否構成犯罪得視條件及法官的認定,但畢竟在「道德」層面上已經有損害。
即使公開場合活動,無論事前或事後,盡量徵得當事人同意下拍攝;若當事人在當時即主張不願被拍攝,千萬別拍。
或許,當我們在用更尊重別人的態度及方式按下快門的同時,待人及攝影也才會同時提昇…
中華民國法律上的相關規定與釋義:
A.財產權: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財產權,通常可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地位分離,原則上人格權及身分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均可歸類為財產權。
財產權的所謂「財產利益」,不一定具有經濟價值,具有精神、文化或紀念價值者,如私人照片、錄影帶、論文稿件等,也得為財產權的標的。
財產權一般又分如下四種︰
1. 債權: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稱為債權。如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金錢借出者得請求貸者按期交付本金與利息。
2. 物權:得直接支配管領特定物並具有排他性的權利,稱為物權。依中華民國民法物權編的規定,目前物權只有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八種。
其他非民法規定之法律規定者如︰動產抵押權、船舶抵押權等。
3. 準物權:非民法上的物權,而在法律上視為物權,而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的規定者,稱為準物權。例如礦業權、漁業權。
4. 無體財產權:以人類精神的產物為標的之權利,稱為無體財產權,主要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
無體財產權雖為精神上的創造物,但在性質上不屬於人格權而為財產權的一種。
B.非財產權:非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非財產權,可分為人格權與身分權。非財產權與權利主體密切不可分,
因此不得拋棄、讓與或繼承,縱然加以拋棄或讓與,其拋棄或讓與無效。
1.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自身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人格權。人格權為綜合性、一般性的概念,
其中包括許多具體的權利,主要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民法第一九四、一九五條)、姓名、(民法第一八、一九條)等。
2.身分權:存在於兩個權利主體之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之權利,稱為身分權,
主要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生之親權(如民法第一○八四條保護及教養權)、因婚姻關係而發生之同居請求權(民法第一○○一條)、或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民法第一○九七條)。
至於隱私權,我國民法及刑法都還沒對隱私權做專責的規定,只散見於刑法上。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關於「非公開」之認定
1「非公開」就如同妨害秘密罪中的「封緘」一樣,是一種用來界定私領域或訊息私密性與否的標準。
本罪不保護「公開」之言論或活動,因為一個人在公開場合為言論、談話或活動,意味著他放棄對於言論或活動傳達範圍的控制。
2非公開的界定,不能以物理性的場所來判斷,與人數的多寡無關。必須由言論之人或活動之人主觀上有無意思使訊息的傳遞限制在特定的射程範圍,
以及客觀上是否是對不特定人開放,或參與者之範圍可以透過客觀標準界定出來,來綜合判斷。
關於「無故」之認定
1 應指沒有權限的意思。亦即未得被害人的同意或違反被害人的同意。
2 隱私權基本上乃由人格權發展出來。對於個人的隱私或生活領域是否要讓他人介入或公開,乃個人得以自由支配、處分之事項。
因此,刑法關於妨害祕密罪的處罰,乃至構成要件的設定,基本上應建立在未得到或違反被害人的同意之上。
著作權法規定使用的範圍跟用途
第五十七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從法律觀點來看,肖像權認定上很模糊,通常認定為人格權範圍內。
侵犯肖像權屬「告訴乃論」,也就是說,當事人若要主張肖像權遭侵害,須由當事人舉證是由這張照片造成的損失,
並由法官認定損失明確且清楚是由此照片所造成,才會達成有效的控告。
侵犯隱私,成立條件視「無故」及「非公開」認定。
總結而言,從法律角度,肖像權必須由當事人主張並提出告訴,由法官判決是否侵權;
「法律是最低層次的道德標準」,偷拍是否構成犯罪得視條件及法官的認定,但畢竟在「道德」層面上已經有損害。
即使公開場合活動,無論事前或事後,盡量徵得當事人同意下拍攝;若當事人在當時即主張不願被拍攝,千萬別拍。
或許,當我們在用更尊重別人的態度及方式按下快門的同時,待人及攝影也才會同時提昇…
相對的絕對和絕對的絕對絕對是不同的--相對上來說.
Re: 偷拍與肖像權
Faust 寫:從法律觀點來看,肖像權認定上很模糊,通常認定為人格權範圍內。
侵犯肖像權屬「告訴乃論」,也就是說,當事人若要主張肖像權遭侵害,須由當事人舉證是由這張照片造成的損失,
並由法官認定損失明確且清楚是由此照片所造成,才會達成有效的控告。
侵犯隱私,成立條件視「無故」及「非公開」認定。
總結而言,從法律角度,肖像權必須由當事人主張並提出告訴,由法官判決是否侵權;
「法律是最低層次的道德標準」,偷拍是否構成犯罪得視條件及法官的認定,但畢竟在「道德」層面上已經有損害。
即使公開場合活動,無論事前或事後,盡量徵得當事人同意下拍攝;若當事人在當時即主張不願被拍攝,千萬別拍。
或許,當我們在用更尊重別人的態度及方式按下快門的同時,待人及攝影也才會同時提昇…
是的,在法律條文中沒有【肖像權】字樣,只有【人格權】,所以我有提到人格權,不過很多人不太了解人格權與著作人格權。
因為「無故」被拍及「公開」在網路上,這下當事人主張並提出告訴,就很容易成立。
如果是「無故」被拍,當事人又不知道的話,照片也只是私人收藏,也就沒啥問題。
這下有另一個【狗仔】的問題,即使有【記者證】就可以偷拍並公開發表嗎?同樣不行,法律中沒有這種特別條文,來優惠記者。
所以只要提出告訴,該記者肯定吃上官司,不過對公眾人物來說,大概很少會告,一來告贏了拿不到多少 $$,二來損壞形象。
狗仔的問題,在這邊就不談了。
小弟我的疑問是,很多街頭速寫的作品,拍照者也不是躲在陰暗的角落卯起來拍,以小弟之前發表的親子照,如果有個客觀第三人在旁邊看,也看得出來我在拍這對母子。
我想浮博士當時拍照的時候,也應該是這樣的情形。雖然畫面中的主角不知道浮博士在拍她,但第三人在旁看絕對不會認為浮博士是偷偷摸摸的拍。
小弟之所以會有這樣的反應,就是曾經聽過有文化工作者很有心的想紀錄一些在台灣逐漸消失的傳統工業,如打鐵、手工麵線之類的影像。早些年他們的作法都是事後會郵寄一份他們製作好的相關報告或是主角工作情景的放大照裝框送給當事人;但是這幾年,這些人學會了「肖像權」這個名詞,如果沒有相關人仕引荐,這些文化工作者都得付出一些代價才能取得這些日漸消失的影像。有些文化工作者並不是以販賣照片維生,想紀錄這些影像也是出於個人興趣,但因為「肖像權」文化,抹煞了很多這類藝術家創作的機會。
小弟我的疑問是,很多街頭速寫的作品,拍照者也不是躲在陰暗的角落卯起來拍,以小弟之前發表的親子照,如果有個客觀第三人在旁邊看,也看得出來我在拍這對母子。
我想浮博士當時拍照的時候,也應該是這樣的情形。雖然畫面中的主角不知道浮博士在拍她,但第三人在旁看絕對不會認為浮博士是偷偷摸摸的拍。
小弟之所以會有這樣的反應,就是曾經聽過有文化工作者很有心的想紀錄一些在台灣逐漸消失的傳統工業,如打鐵、手工麵線之類的影像。早些年他們的作法都是事後會郵寄一份他們製作好的相關報告或是主角工作情景的放大照裝框送給當事人;但是這幾年,這些人學會了「肖像權」這個名詞,如果沒有相關人仕引荐,這些文化工作者都得付出一些代價才能取得這些日漸消失的影像。有些文化工作者並不是以販賣照片維生,想紀錄這些影像也是出於個人興趣,但因為「肖像權」文化,抹煞了很多這類藝術家創作的機會。
【老地方神聖狂吃團之大吃客】
Re: 偷拍與肖像權
Faust 寫:至於隱私權,我國民法及刑法都還沒對隱私權做專責的規定,只散見於刑法上。
你找的恐怕是1999年以前寫的民法參考書。因為新修正的民法已經明文把隱私權規定在195I,成為可請求慰撫金的特殊人格權了。至於肖像權,雖然民法上並沒有直接明文,但是無論是法院實務或學說都肯定他是種人格權,至少受民法18條的保護。有爭論的是肖像權是否也是民法195I的特殊人格權,而得請求以金錢填補非財產上的損害。
我想標題說的偷拍指的是未經本人同意,而非指偷偷摸摸。然而,偷拍與肖像權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相關!因為肖像權保護的是個人外觀是否、如何妥當公開的權利,而你偷拍也只有把別人的肖像給弄在你的相機底片上。你之後要不要公開是另一回事。
就算你未經同意而公開,也只該當民法一般侵權行為的兩個要件,至少還要再審酌五個要件。其中較值得一提的是須造成被害人損害、侵害行為須具不法性二者。損害可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財產上的損害,除非你公開的肖像屬於演藝人員或職業model,有具體的行情,才比較可能有財產上的損害,如果拍的是一般活老百姓,這項基本上是沒有的。這點也就是為何坊間常有不是名人就沒有肖像權的片面說法。
但是損害也可以是非財產上的,也就是精神與肉體上的痛苦,這點可不會因為不是大明星就沒有人格。但除非你做的是不當使用,例如把女生的臉photoshopping成裸女圖,或例如畫Bill Gates在家只用OS X的諷刺漫畫,不然像在公園裡情侶親吻、母子天倫等畫面,縱使未經同意加以公開,都顯不能造成精神與肉體上的痛苦。
至於行為不法的要件,由於肖像權在我國仍屬於內容不確定的權利,因此理論上要由“不法性“的法學定義來正面加以審酌,簡化的說法就是被害人要證明你使用肖像的行為造成的損害大於利益(含公共利益)。這時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肖像若真的是基於文化保存的目的,被害人恐怕就得讓步了。
閱報紙冰山一角,看判決知其全貌。
台北地方法院 寫:原告:Cory(某法律系學生)
被告:賴某某(某攝影網網站站長)
被告:某書商(出版某書,裡面刊登攝影網站為原告拍的照片)
判決理由節錄:
二、被告賴某某主張其已支付相當對價予原告,其就所拍攝原告之照片擁有著作權,固非無見,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賴某某所主張其就系爭肖像,已支付相當對價予原告,並得原告授權使用肖像權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只收取3千元,並非對價費用,只是車馬費等語反駁被告賴某某之辯詞。經查,被告賴某某就其已得原告授權使用肖像權,無法提任何證據為憑,僅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於本件審理時到場辯稱「雖然沒有言明,但這是一個平台的默契」云云。經查,被告賴某某雖給付原告3千元,惟上開給付係原告擔任模特兒拍攝照片之對價,且被告賴某某亦已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權,若謂被告賴某某給付上開費用,可未經原告同意,並基於行業慣例,同時取得原告肖像權,實有違常情,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賴某某間並未有肖像權授權之合意,原告並無將系爭肖像授權予被告賴某某使用之事實,被告賴某某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中略)查被告賴某某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授權被告某書商出版系爭書籍及所附光碟,致不特定人可將系爭肖像透過所附光碟無限轉載、傳輸及任意剪接、修改,致原告處於擔心系爭肖像是否會遭人利用,是否會遭塗改後轉傳之狀態,並導致原告家庭失和,故被告賴某某侵害原告肖像人格權之情節,不可謂不大。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
四、(中略)是否因為擁有被告肖像之著作權,即可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將系爭肖像授權被告某書商使用?即在涉及著作權與肖像權之衝突時,應以保護何者為優先?(中略)當著作權與肖像權衝突時,衡量其利益結果,本院認為應以著重人格權之「人」的要素之肖像權的保護優先於著重財產權要素之著作權,是被告賴某某自不得以其擁有系爭肖像之合法著作權,而主張其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既有權授予被告某書商使用原告肖像之權利。
五、再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顯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並致原告家庭失和之情,是原告在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足堪採信。本院認為原告主張250,000元,尚屬過高,爰斟酌原告為法律系學生,被告賴某某為專業攝影師,被告等顯有利用系爭肖像為系爭書籍加分之情等等因素,認應予核減為8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中略)
七、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之肖像。(中略)從而,原告訴求命被告某書商就其所系爭書籍及所附之光碟中使用原告之系爭肖像予以除去,將來出版前揭書籍及所附光碟,不得使用系爭肖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