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拍與肖像權
發表於 : 08/16/2005 2:46 am
由於小弟之前發表"快門強迫症"一文,關於偷拍與肖像權之間話題再度被提起;小弟找了法律相關條文,也請教法律事務所的朋友,整理出來如下:
中華民國法律上的相關規定與釋義:
A.財產權: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財產權,通常可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地位分離,原則上人格權及身分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均可歸類為財產權。
財產權的所謂「財產利益」,不一定具有經濟價值,具有精神、文化或紀念價值者,如私人照片、錄影帶、論文稿件等,也得為財產權的標的。
財產權一般又分如下四種︰
1. 債權: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稱為債權。如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金錢借出者得請求貸者按期交付本金與利息。
2. 物權:得直接支配管領特定物並具有排他性的權利,稱為物權。依中華民國民法物權編的規定,目前物權只有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八種。
其他非民法規定之法律規定者如︰動產抵押權、船舶抵押權等。
3. 準物權:非民法上的物權,而在法律上視為物權,而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的規定者,稱為準物權。例如礦業權、漁業權。
4. 無體財產權:以人類精神的產物為標的之權利,稱為無體財產權,主要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
無體財產權雖為精神上的創造物,但在性質上不屬於人格權而為財產權的一種。
B.非財產權:非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非財產權,可分為人格權與身分權。非財產權與權利主體密切不可分,
因此不得拋棄、讓與或繼承,縱然加以拋棄或讓與,其拋棄或讓與無效。
1.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自身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人格權。人格權為綜合性、一般性的概念,
其中包括許多具體的權利,主要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民法第一九四、一九五條)、姓名、(民法第一八、一九條)等。
2.身分權:存在於兩個權利主體之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之權利,稱為身分權,
主要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生之親權(如民法第一○八四條保護及教養權)、因婚姻關係而發生之同居請求權(民法第一○○一條)、或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民法第一○九七條)。
至於隱私權,我國民法及刑法都還沒對隱私權做專責的規定,只散見於刑法上。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關於「非公開」之認定
1「非公開」就如同妨害秘密罪中的「封緘」一樣,是一種用來界定私領域或訊息私密性與否的標準。
本罪不保護「公開」之言論或活動,因為一個人在公開場合為言論、談話或活動,意味著他放棄對於言論或活動傳達範圍的控制。
2非公開的界定,不能以物理性的場所來判斷,與人數的多寡無關。必須由言論之人或活動之人主觀上有無意思使訊息的傳遞限制在特定的射程範圍,
以及客觀上是否是對不特定人開放,或參與者之範圍可以透過客觀標準界定出來,來綜合判斷。
關於「無故」之認定
1 應指沒有權限的意思。亦即未得被害人的同意或違反被害人的同意。
2 隱私權基本上乃由人格權發展出來。對於個人的隱私或生活領域是否要讓他人介入或公開,乃個人得以自由支配、處分之事項。
因此,刑法關於妨害祕密罪的處罰,乃至構成要件的設定,基本上應建立在未得到或違反被害人的同意之上。
著作權法規定使用的範圍跟用途
第五十七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從法律觀點來看,肖像權認定上很模糊,通常認定為人格權範圍內。
侵犯肖像權屬「告訴乃論」,也就是說,當事人若要主張肖像權遭侵害,須由當事人舉證是由這張照片造成的損失,
並由法官認定損失明確且清楚是由此照片所造成,才會達成有效的控告。
侵犯隱私,成立條件視「無故」及「非公開」認定。
總結而言,從法律角度,肖像權必須由當事人主張並提出告訴,由法官判決是否侵權;
「法律是最低層次的道德標準」,偷拍是否構成犯罪得視條件及法官的認定,但畢竟在「道德」層面上已經有損害。
即使公開場合活動,無論事前或事後,盡量徵得當事人同意下拍攝;若當事人在當時即主張不願被拍攝,千萬別拍。
或許,當我們在用更尊重別人的態度及方式按下快門的同時,待人及攝影也才會同時提昇…
中華民國法律上的相關規定與釋義:
A.財產權: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財產權,通常可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地位分離,原則上人格權及身分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均可歸類為財產權。
財產權的所謂「財產利益」,不一定具有經濟價值,具有精神、文化或紀念價值者,如私人照片、錄影帶、論文稿件等,也得為財產權的標的。
財產權一般又分如下四種︰
1. 債權: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稱為債權。如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金錢借出者得請求貸者按期交付本金與利息。
2. 物權:得直接支配管領特定物並具有排他性的權利,稱為物權。依中華民國民法物權編的規定,目前物權只有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八種。
其他非民法規定之法律規定者如︰動產抵押權、船舶抵押權等。
3. 準物權:非民法上的物權,而在法律上視為物權,而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的規定者,稱為準物權。例如礦業權、漁業權。
4. 無體財產權:以人類精神的產物為標的之權利,稱為無體財產權,主要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
無體財產權雖為精神上的創造物,但在性質上不屬於人格權而為財產權的一種。
B.非財產權:非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非財產權,可分為人格權與身分權。非財產權與權利主體密切不可分,
因此不得拋棄、讓與或繼承,縱然加以拋棄或讓與,其拋棄或讓與無效。
1.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自身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人格權。人格權為綜合性、一般性的概念,
其中包括許多具體的權利,主要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民法第一九四、一九五條)、姓名、(民法第一八、一九條)等。
2.身分權:存在於兩個權利主體之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之權利,稱為身分權,
主要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生之親權(如民法第一○八四條保護及教養權)、因婚姻關係而發生之同居請求權(民法第一○○一條)、或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民法第一○九七條)。
至於隱私權,我國民法及刑法都還沒對隱私權做專責的規定,只散見於刑法上。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關於「非公開」之認定
1「非公開」就如同妨害秘密罪中的「封緘」一樣,是一種用來界定私領域或訊息私密性與否的標準。
本罪不保護「公開」之言論或活動,因為一個人在公開場合為言論、談話或活動,意味著他放棄對於言論或活動傳達範圍的控制。
2非公開的界定,不能以物理性的場所來判斷,與人數的多寡無關。必須由言論之人或活動之人主觀上有無意思使訊息的傳遞限制在特定的射程範圍,
以及客觀上是否是對不特定人開放,或參與者之範圍可以透過客觀標準界定出來,來綜合判斷。
關於「無故」之認定
1 應指沒有權限的意思。亦即未得被害人的同意或違反被害人的同意。
2 隱私權基本上乃由人格權發展出來。對於個人的隱私或生活領域是否要讓他人介入或公開,乃個人得以自由支配、處分之事項。
因此,刑法關於妨害祕密罪的處罰,乃至構成要件的設定,基本上應建立在未得到或違反被害人的同意之上。
著作權法規定使用的範圍跟用途
第五十七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從法律觀點來看,肖像權認定上很模糊,通常認定為人格權範圍內。
侵犯肖像權屬「告訴乃論」,也就是說,當事人若要主張肖像權遭侵害,須由當事人舉證是由這張照片造成的損失,
並由法官認定損失明確且清楚是由此照片所造成,才會達成有效的控告。
侵犯隱私,成立條件視「無故」及「非公開」認定。
總結而言,從法律角度,肖像權必須由當事人主張並提出告訴,由法官判決是否侵權;
「法律是最低層次的道德標準」,偷拍是否構成犯罪得視條件及法官的認定,但畢竟在「道德」層面上已經有損害。
即使公開場合活動,無論事前或事後,盡量徵得當事人同意下拍攝;若當事人在當時即主張不願被拍攝,千萬別拍。
或許,當我們在用更尊重別人的態度及方式按下快門的同時,待人及攝影也才會同時提昇…